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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中共四川省委统战部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0〕4号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07月31日
信息来源: 行政政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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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中共四川省委统战部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20〕4号


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和32个藏区县(市)财政局、党委统战部、民宗局: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我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行为,帮助寺庙建立与现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切实维护寺庙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中共四川省委统战部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4日

 

四川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我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行为,帮助寺庙建立与现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切实维护寺庙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藏传佛教寺庙财务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我省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以下简称寺庙)的财务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寺庙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和“积极引导、逐步规范、指导帮助”的原则。

第四条  寺庙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筹集资金;规范支出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合理配置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财务管控,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寺庙的财务活动在寺庙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寺庙财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指导寺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可以组织对寺庙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寺庙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寺庙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寺庙的合法财产。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寺庙应当根据国家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寺实际,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预算、会计核算、原始凭据、收支审批、资产、财务报告、财务公开、会计档案等管理。寺庙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寺庙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平衡,量入为出。寺庙一般应当于每年底编制完成寺庙第二年的年度预算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应当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制度规定,确定会计核算方法,明确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规范填制会计凭证,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对严格按照借贷记账法核算确有困难的寺庙,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采用“收”“付”作为记账符号,简化核算方式和核算内容,具体办法由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委、财政厅联合制定。

第十一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原始凭证管理制度,确定原始凭据的种类、格式、填制内容和方法,规范原始凭据填制、审核、传递、保管。

第十二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收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确定审批权限,规范财务收支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管理机构人员,确定资产管理的范围、期限和方法。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财务报告制度,明确财务报告的主要内容、编写要求、审核程序、报送时限等。

第十五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财务公开制度,明确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审核程序、时间期限、具体方式等。

第十六条  寺庙应当建立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要求。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十七条  寺庙应当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在寺庙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寺庙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机构一般由寺庙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等人员组成,财务岗位应当符合内部管控要求,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八条  寺庙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寺庙的财务管理全面负责,保证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支持寺庙财务机构、财务人员依法实施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寺庙财务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本寺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寺庙会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处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反映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寺庙出纳应当依法依规办理本单位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保管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二条  寺庙更换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时,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更换会计、出纳等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寺庙可以由寺庙管理机构代为记账,或者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也可以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寺庙收入是指寺庙依法开展宗教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导致寺庙财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寺庙对取得的各项收入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十五条 寺庙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宗教服务收入,包括举行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开光等佛事活动收入以及为信教公民提供的其他宗教服务收入;

(二)商品销售收入,包括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日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三)捐赠收入,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实物和货币资金等;

(四)政府资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资产出租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寺庙的所有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给捐赠者出具省民族宗教委统一印制的收据,加盖财务印章。寺庙设有捐款箱的,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财务人员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寺庙应当严格执行接受捐赠资金报批制度。接受境外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寺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接受,寺庙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接受境内捐赠,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僧尼接收的捐赠给寺庙的钱物,或按照教义教规由其本人接收但应当上交寺庙的钱物,均作为寺庙收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入账。僧尼及任何人员不得将捐赠给寺庙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二十九条  寺庙所有收入均应当及时存入寺庙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含电子银行账户),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和核算。不得将寺庙资金存入寺庙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其电子银行账户(含支付宝、微信账户等)。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寺庙支出是指开展宗教活动、日常运行、寺庙修建等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流出,寺庙各项支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寺庙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服务支出,包括举行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开光以及其他佛事服务活动等发生的支出;

(二)商品进购支出,包括进购用于销售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日用品等发生的支出;

(三)管理活动支出,包括支付水费、电费、办公费等管理费用、僧尼生活开支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等其他日常性支出;

(四)缴纳税费支出,包括依法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费支出;

(五)资产购建支出,包括购置设备、车辆以及修建建筑物等发生的支出;

(六)公益慈善活动支出,包括开展非营利性的灾害救助、扶贫济困、救孤助残等公益慈善活动发生的支出;

(七)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二条  寺庙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领域、非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寺庙的所有支出应当经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意,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寺庙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10万元以上大额支出应当经寺庙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并形成会议记录。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先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寺庙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专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政府资助寺庙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寺庙款项的出借和借入,应当经寺庙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并形成会议记录。借款双方应当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借款合同。寺庙对外出借款项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抵押,防范债务风险。寺庙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保证按期还款。

严禁寺庙参与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寺庙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寺庙应当依法管理资产,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等。寺庙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现金和银行存款明确出纳专人管理,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大殿、经堂等房屋和建筑物,电脑、发电机等设备设施,车辆等交通工具,佛像、经书、唐卡等宗教陈列品或宗教文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寺庙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并定期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寺庙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寺庙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记录。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是指寺庙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寺庙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四十一条  寺庙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僧尼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二条  寺庙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寺庙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支出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寺庙应当通过张榜公布、重要法会公布等方式公开半年、全年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寺庙的财务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寺庙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六条  寺庙应当接受寺庙管理机构的日常财务监督,定期、不定期接受政府民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寺庙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或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寺庙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四十七条  寺庙所属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寺庙及所属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寺庙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委负责解释。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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