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20〕17号)等规定,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9年,《疫苗管理法》施行,规定疾控机构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2020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财税〔2020〕17号文件,规定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决定是否由疾控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20〕17号)。
三、主要内容
《通知》内容主要为6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是明确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规定县级疾控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配送工作,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是规定收费标准。明确县级疾控机构按照成本补偿原则,按10元/剂次标准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储存运输费。
三是明确票据使用管理。收费单位应使用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是规定收费收入资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五是明确相关监管措施。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是明确文件有效期。《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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